(1998年8月制定,2002年6月修订)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管理,规范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经省有关部门批准登记成立的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以及设在公安机关的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来源主要是: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国内外热心于见义勇为活动宗旨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捐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者捐赠;其他捐赠.
第四条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和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积极开展募集见义勇为基金的宣传活动,鼓励和争取热心见义勇为事业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个人以及国外的募捐。募捐工作应坚持自愿原则,严禁强行摊派。
第五条 见义勇为捐赠物资归基金会或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所有,基金会和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将其作为资助,无偿转让给与其宗旨有关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确属不能用于资助对象的部分,可以进行调换,将其转换成可直接用于资助的物资,也可以通过委托拍卖,将其转化为现金,但不得自行出售。
第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和见义勇为基金会,要经常性地开展宣传、表彰和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的活动。见义勇为专项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挪作他用,而且必须将绝大部分资金直接用于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抚恤、慰问和组织宣传活动等开支,其中年度业务经费支出必须占当年总支出的70%以上。开支项目包括:
(一)业务经费;
l、用于见义勇为人员奖励、抚恤、慰问、生活或医疗补助等费用;
2、用于宣传见义勇为事迹、刊登见义勇为宣传广告、制作见义勇为奖章和宣传品的费用'
3、用于组织见义勇为表彰大会的费用:
4、为资助基层建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拨款.
(二)公务经费:
1、召开会长办公会、理事会议等工作会议费用;
2、日常必需的办公用品、电话费、水电费,差旅费等,
3、兄弟省、市见义勇为工作对口部门及见义勇为人员来访的接待费用;
4、社团注册登记费、管理费和审计费.
(三)专职人员工资:
专职(聘用)人员的合同工资,补助工资和必要的福利、保险等费用.
(四)其他费用:
指专门用于见义勇为工作且列入固定资产管理的办公设备购置费、修缮费等.
第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其基金实行独立核算,设专职财务人员进行管理.对未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地区的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由同级公安机关财务部门代为管理,并须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单立账户,专款专用.
第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拆借等金融业务,专项基金的运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必须委托金融机构进行.不得用专项基金开办和经营企业,也不得资助不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
第九条 见义勇为专项基金的使用,必须执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或抚恤,其事迹须经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核实,经办部门研究并提出奖励或抚恤金额,报基金会会长或副会长审批.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会长办公会议审定.对未设立见义勇为基金会地区的专项基金,各项开支由基金管理机构按规定审核,报同级公安局长或分管副局长审批,其中数额较大的开支须经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十条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及专项基金管理机构,应建立由公安、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人和捐款单位代表参加的监督机构,并经常向监督机构成员报告经费收支情况.监督机构成员在履行职责时可以查阅帐簿和会计资料,并要求有关人员报告经费使用情况。监督机构成员不得兼任基金会或管理机构的管理职务。
第十一条 各级见义勇为基金会及专项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每年审计一次,并必须出具正式审计报告.审计情况于每年的3月底以前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见义勇为基金会和专项基金的管理,并接受上级公安机关和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指导.对见义勇为专项基金使用中涉及个人违纪的,由同级公安纪检、监察部门调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